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上饶市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上饶市行政中心C区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34000

电子邮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12月1日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1日

 

附件:《上饶市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上饶市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四章  历史人文风貌保护

第五章  传承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中国最美乡村”特色,打造“美丽中国”建设样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婺源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婺源县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婺源传统风貌,是指反映婺源经济社会发展沿革,体现婺源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

第三条【保护原则】  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托现有山水脉络和历史文化资源等独特风貌,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婺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婺源传统风貌的规划、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婺源传统风貌的保护和传承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传统风貌保护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文化(文物)、林业、农业农村、民政、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六条【保护经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积极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对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的投入。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认领、租赁、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婺源传统风貌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八条【保护知识宣传】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婺源传统风貌的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挖掘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发挥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城市精神和乡风文明。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婺源传统风貌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每年十月的第二周为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宣传周,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九条专家咨询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专家咨询机制,设立风貌保护传承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编制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规划等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好自然景观控制和建设,为婺源传统风貌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展现婺源“古树高低屋、斜阳远近山、林梢烟似带、村外水如环”的山水田园景观;

(二)分级分类划定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的风貌特点,继承发扬传统特色文化,从城乡整体风貌上确定城乡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调整、空间形态的保护等;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原则和重点,挖掘和研究传统文化内涵,保护和利用人文资源;

(四)坚持活化利用,从总体上采取规划措施,在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婺源传统风貌的基础上融入现代元素,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适应城乡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  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二)生态环境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历史环境要素;

(四)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指标;

(五)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改善措施和消防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要求;

(七)其他应当纳入保护规划的内容。

第十三条【保护方式】婺源县以连线、成片方式对传统风貌实施整体保护,对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生态景观以及其他相关要素实施管控。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在婺源县境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高度、体量、建筑风格、色调等,应当服从保护与传承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新材料、新技术和现代设计手法的,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格局、空间肌理和传统风貌。

第十五条【城市设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婺源城乡风貌的设计和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传承婺源传统风貌,体现婺源地域特色、文化传统和审美情趣。

第十六条【乡村规划设计要求】  婺源乡村规划设计应当强化对村庄格局、传统建筑、传统习俗等关键要素的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延续村落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三章  自然风貌保护

第十七条【自然风貌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风貌保护,建设高质量生态文明,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有效融合。

第十八条【山体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自然风貌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山采石、破山修路,禁止削坡建房、劈山造城。

第十九条【风景林木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林木的保护,划定天然阔叶林禁伐区和限伐区。在禁伐区内禁止对天然阔叶林进行采伐,严格控制限伐区内采伐、制炭行为。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工作,挂牌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第二十条【河流水系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水系的保护,合理布置岸线的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游乐等设施,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淤疏浚,保持河道清洁。禁止河道非法采砂,禁止擅自筑坝毁坝,禁止侵占、破坏现有河道。

第二十一条【传统农耕文化保护】  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应当尊重原住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在延续传统农耕生产方式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促进村落原有生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自然风貌行为】  在婺源全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印染、制革、化工以及矿产资源勘探、采选、冶炼等对自然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固体废物;

(三)破坏自然遗迹;

(四)擅自截断自然湿地水源,填埋山塘、自然湿地;

(五)擅自狩猎、捕捞、开垦、烧荒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历史人文风貌保护

第二十三条【历史人文风貌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婺源历史文化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人文风貌的保护和传承,赓续婺源历史文脉,展现婺源耕读传家、明道正谊的文化风韵。

    第二十四条【村落环境要素保护】  传统村落应当保护好村庄水口、牌坊、传统桥梁、廊棚、驳岸、水埠、古井、石堨、古树名木和具有本土特色的植物群落等历史环境要素。

传统村落内新建乡村公共设施应当延续和传承传统乡村风貌。

第二十五条【传统建筑风貌的保护与创新】 婺源县全域推广以粉墙黛瓦为基本格调的传统徽派民居建筑风格,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修缮】 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实施原址保护或者婺源县内异地保护,其维护和修缮应当优先使用原构件、传统材料和工艺,不改变建筑原有的形制和风貌。

对零星传统建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迁移到县内传统村落、景区中实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改造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改善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居住条件的,应当符合传统风貌管控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管线布设要求】  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应当隐蔽布设,并标识清晰。已经设置并在使用的管线设施无法隐蔽布设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彩绘美化等措施进行规范。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标语牌等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橱窗等应当符合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规划的要求,保持风格、色彩等与城乡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茶制作技艺、歙砚制作技艺、婺源三雕、婺源傩舞、婺源徽剧、甲路纸伞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街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展示馆(所)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文化遗产线路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线路与遗产网络保护,对沿徽饶古道、驿道、乡间古道、和溪流分布的自然与文化遗产,包括沿线的茶亭、码头、桥梁、庙宇、石碑、古树等以及非物质遗产所形成的线性廊道以及可视范围内的景观进行保护。

第三十二条【工匠培养】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传承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产业培育和品牌建设】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培育区域特色文旅产业和品牌建设,加快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助力乡村振兴,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四条【非遗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婺源历史沿革、思想学说、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政策扶持和保障】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在土地利用、产业融合、金融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的创新,支持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有效利用。

因历史文化街区、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协商,采用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产权流转和古宅“认养”】  县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的产权。传统建筑、房屋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传统村落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传统村落建设用地指标予以倾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结构、消防等相关国家规范规定和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宿,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等方式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以及非国有的市级及市级以下文物建筑。

第三十七条【传统风貌活化利用】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参与婺源传统风貌活化利用的运行机制,村(居)民可以以房屋、资金、劳务等方式入股,依法从事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历史建筑、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约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避免过度商业化开发】对传统村落进行旅游和商业项目开发,应当从传统村落的经济、交通、资源等条件出发,科学评估环境承载能力,论证开发类项目的可行性。对已经开发实施的,应当加强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力度,防止传统村落过度商业化。

第三十九条【防灾避险】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工作中加强消防安全、抗震防灾、避险疏散等应急工程建设和预案管理,督促、指导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监管人落实保护责任和保护管理要求,提升综合防灾水平。

第四十条【保护巡查】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危害、破坏婺源传统风貌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涉及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一村一档】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普查工作,登记村庄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村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档案,明确保护内容和实施步骤等。

第四十二条【数字化管理和传播】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婺源传统风貌数字平台和数字博物馆,推动婺源传统风貌的数字化管理与开发,多层面多形式推进婺源传统风貌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婺源传统风貌保护和传承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法采伐天然阔叶林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禁伐区和限伐区采伐天然阔叶林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线违法布设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未及时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