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监督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职责。如何提升人大司法监督成效,首先要认真领会《监督法》精神实质,再把握监督的准确性和提高监督实效上下功夫,就能较好地实现监督目的,既能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维护人大的监督权威,也能有力地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1、从形式监督转向实质监督。目前,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多限于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而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和罢免等刚性监督方式和手段,很难实际运用;在人事任免上,也很少发表意见。司法监督上的“形式主义”、“表象主义”仍然存在。要真正发挥人大监督的实效性、权威性,首先要做到“去形式化”,而走向实质意义的监督,即要有实质成效。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要达到这种实际效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必须克服畏难情绪和不敢碰硬的思想,树立“不监督就是失职”的理念,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综合运用多样化的监督手段和办法,特别是运用审议撤职案、特定问题调查、质询、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刚性手段,加大监督力度,督办审议意见,注重监督实效。
2、从实体监督转向程序监督。目前,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侧重对司法机关办案实体结果的监督,对司法过程的程序合法性监督较少。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这一重要部署,指明了当前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向。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要依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反复权衡,以求做出最公正的裁判,因此司法自身的特点也不适于对其过多地进行实体监督。这就需要人大的司法监督从实体监督转向对司法机关运行机制和办案机制的程序监督。包括: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规范,办案机制和流程是否合法、合理、正当,制定的内部操作规程和司法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是否符合上位法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决定等的规范和要求的监督等等。
3、从“个案监督”转向“间接监督”。 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大监督权,人大便有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这自然包括具体案件。而且,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案件,人大有义务加强对该案件的监督。但是目前《监督法》并没有将“个案监督”列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之一,主要是防止地方人大以“个案监督”的名义,任意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地方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更适合于间接监督,侧重于对监督对象起威慑、督促、指导作用,主要通过评价、通告、批评、督促等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一般不直接纠正、处理违法行为,只是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纠正错误,或者对他们采取提起质询等监督措施。同时可以通过推动司法机关内部启动审判监督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司法权得到公正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