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在上饶之窗、上饶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上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上饶市行政中心C区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34000
传真号码:0793-8220101
电子邮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8年7月30日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8年6月29日
附:《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及其说明
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立法原则】水源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污染防治、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条例所称的县,是指上饶县和铅山县。
第五条【责任主体】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行使水源保护的有关职权。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水利、林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公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河长制管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重点管理。
第七条【行政监督】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县人民政府和大坳水库管理机构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源保护工作计划,大坳水库管理机构每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第八条【公众监督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大坳水库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保护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保护区划分】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取水点北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2000米区域内的水域,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3000米区域内的陆域。
准保护区的范围:库区除一、二级保护区水域以外的水库其他水域以及支流甘溪河、金钟山河、英将河入库点上溯10公里水域,以及水域周边1公里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条【保护区调整】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作出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保护区界标】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置、管理和维护地界标志、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以及水源保护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
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水源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大坳水库水功能区划编制,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第十三条【水质保护目标】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准保护区禁止事项】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二)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挖砂、采石等;
(五)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
(六)在库区水域从事游泳、垂钓、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七)围水造地、筑土拦坝等;
(八)使用含磷洗涤剂;
(九)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捞;
(十)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五条【二级保护区禁止事项】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水上旅游或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六)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竹筏通行;
(七)散养、放养畜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区禁止事项】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以及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属地负责的原则,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十八条【污水处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从事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质。
第十九条【坟墓管控】县人民政府民政、林业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原有坟墓的空间范围进行影像锁定,并且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车辆通行】运输剧毒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库区路段。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设置禁行标志、调整通行路线以及限制通行的工程技术等措施,保证本条前款规定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设和完善桥面雨水收集处置设施以及道路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措施】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源环境。
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生态补偿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鼓励水源保护区群众将经济果林改种生态公益林,鼓励在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二条【化肥、农药控制】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居民搬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实施搬迁。
第四章 水源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保护区的综合整治;
(三)保护区居民搬迁问题;
(四)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水源保护职责:
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整治大坳水库周边环境违法行为的专项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和水源保护经费,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公安机关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剧毒物品、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库区水面捕捞等监督管理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广标准化、无害化生产技术,建立农药残留检测制度;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天然林的管护和考核,指导或者组织植树造林、森林抚育等工作;
(九)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水源保护区区划范围做好相应规划工作;
(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以及土地开发利用等监督管理;
(十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十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大坳水库库区道路和桥梁的监督管理;
(十三)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十四)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船舶(除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农用船舶以外)的排污,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依法取缔“三无”(无船名牌、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运营船只。
涉及水源保护工作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水源水质监测】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水源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定期公告水质监测结果,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发现饮用水水质异常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联防工作机制】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定期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高危行业以及风险源开展排查。
第二十八条【日常巡查】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人员打捞清理大坳水库水域中的浮杂物,加强对大坳水库水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相应处理工作。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依法封存、扣押相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信息公开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信息公开制度,环境保护、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质状况监测、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以及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开展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立即向县人民政府、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落实保护目标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发现污染水源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公开水质相关信息的;
(五)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国土资源或者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丢弃以及掩埋畜禽尸体的,由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库区水域从事游泳、垂钓、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养殖等可能污染水体的,由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对组织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从事围水造地、筑土拦坝等活动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组织水上旅游或者经营餐饮、娱乐的,由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墓地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竹筏通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散养、放养畜禽的,由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
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
《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我市取得地方立法权以来,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2018年
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审议项目。《条例(草案)》由市环保局起草,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先后两次征求上饶县和铅山县政府,以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国土局、市交通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卫计委、市旅发委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会同市环保局和市大坳水库管理局赴上饶县五府山镇举行座谈会,到大坳水库实地调研,并赴河南省信阳市学习考察水库水源保护立法经验。为提高《条例(草案)》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政府法制办还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环保局和市大坳水库管理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6月20日第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一)《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需要,符合时代发展趋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绿色发展,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强调集中力量优先解决好饮用水等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上饶市第四次党代会强调要争当生态文明建设的领跑者,打造一个环境更好的大美上饶,这对包括饮用水安全保障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制定一部立足于上饶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应问题,从而拓宽依法治理的空间,促进上饶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符合时代发展趋势。
(二)《条例(草案)》是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质的需要。
大坳水库从2016年开始,作为上饶市城区主要的饮用水水源,为市区数十万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其水质安全直接关系到市区居民的身体健康。为此,市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制定出台了《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饶府字〔2015〕2号)。然而,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仍然受到来自畜禽养殖、农业面源、工矿企业、生
活污水以及生活垃圾等污染源的威胁,跨区域环境管理问题突出,周边生态环境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并督促履行,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强化对各类污染源的管控。
(三)《条例(草案)》是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由于大坳水库属地位于上饶县和铅山县,距离市区50多公里,路途遥远,管理信息传输滞后,水库管理机构力量薄弱,导致目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存在
着不能及时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偏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未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同时,《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饶府字〔2015〕2号)为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和约束力不足。因此,通过立法赋予大坳水库管理机构相关职责,明确有关单位责任划分,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有效打击水源保护中的各类违法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审查修改过程中,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参考了《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深圳特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辽源市杨木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茂名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等规定。通过充分吸收借鉴各地的先进经验和立法成果,以此完善我市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
(一)体例结构。
《条例(草案)》共6
章4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包括保护区的划定、水源保护措施、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主要内容。
1.以保障饮用水安全为目标,强化了市大坳水库管理局的职责,细化了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条例(草案)》明确以加强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为目标,强化了市大坳水库管理局的职责,细化了各职能部门的职责。一是明确赋予了市大坳水库管理局相关职责。由市大坳水库管理局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行使水源保护的有关职权。负责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整治大坳水库周边环境违法行为的专项检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市大坳水库管理局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二是明确了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安排水源保护经费、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生活垃圾及污水处置、生态保护措施的采用、保护区内居民搬迁等方面的职责(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重点管理(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河长制湖长制的工作规定。四是明确并细化了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共同参与水源的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
2.根据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作了规定。
《条例(草案)》中保护区的划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并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石城县等5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划定的通知》(赣府字〔2013〕75号)划定的范围进行划定。同时
,为了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条例(草案)》规定可以按程序对保护区的范围进行调整(第十条),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3.坚持问题导向,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农业、生活等污染源问题。
目前影响大坳水库水质的主要因素有不合理的农业生产开发、居民乱搭乱建破坏植被、生活污染源未经合理处置直接排入水库以及游泳垂钓等。为此,《条例(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编制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使水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十二条);二是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建造水源涵养林和公益林,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是加强保护区生活垃圾和污水等污染源处置设施建设,防止污染水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是对违反《条例(草案)》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设定了行政处罚条款(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
4.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使水源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为解决当前大坳水库水源保护缺乏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没有真正形成统一合力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难以履行到位等问题,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尤为重要。为此,《条例(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市政府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政府和市大坳水库管理局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水源保护工作计划,大坳水库管理机构每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第七条);二是市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二十四条);三是建立联防工作机制,市大坳水库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高危行业及风险源开展排查(第二十七条);四是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由市大坳水库管理局负责日常巡查,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也开展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第二十八条);五是市、县政府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六是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对水源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