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做好《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初审工作,城建环资工委主动提前介入,多次与草案起草部门沟通,并就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探讨。6月7日,郑卫平副主任带领城建环资工委同志深入到大坳库区实地调研,了解相关问题;6月12-13日,在市环保局、上饶县、铅山县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6月14日,城建环资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是中心城区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好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多年来,我市高度重视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各部门齐抓共管,为保护好大坳饮用水水源做出了积极努力,但仍然存在水质不够稳定,部门职责不清、体制机制不畅、工作保障不足等问题,影响了饮水安全。在此形势下,制定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摆上了我市立法的重要议事日程。

市政府高度重视草案起草工作,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认真调研和多次修改。草案结合我市实际,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吸纳了我市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突出了水源保护,合理划定了保护区,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等,明确了违法行为,使保护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有了依据和抓手。

城建环资工委认为,草案立法思路符合我市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内容总体上比较切合实际,有较好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但是,鉴于水源保护涉及面广、难度很大,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及表述等有待进一步完善。总的来讲,原则同意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城建环资工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总则

1.为表述准确,建议在第一条等规定前增加“法律法规的”。

2.为加强生态补偿资金的管理,建议在第四条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后增加“要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3.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建议将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的卫生修改为“卫计”。

(二)关于保护区的划定

4.为保护好大坳水库饮用水源安全,建议将第九条第三款的准保护区的范围扩大到“大坳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

(三)关于水源保护措施

5.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5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主管部门”。理由:便于条例中的职能部门名称规范一致。

6.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理由:使条例表述与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一致。

7.建议将第十四条第十款修改为“采伐林木、占用林地、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等不利于水资源保护的行为”。

8.建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增加一款,即:“对已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理由:对已有的项目责令拆除有依据。

9.建议将第十八条中的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理由: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较大,县级政府财力有限。

10.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民政、林业和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内原有坟墓进行迁移”。理由:符合殡葬改革要求。

11.建议第二十条中的剧毒化学品修改为“危险品”。理由:与第二十五条表述一致。

12.建议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13.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林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理由:经济林、苗圃等生产和病虫害防治中,也存在使用化肥、农药的情况。

(四)关于水源保护监督管理

14.第二十五条的部门职责,建议考虑政府机构改革因素。如:本条第五款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即将划入环保部门管理;本条第六款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也将划入环保部门管理。

(五)关于法律责任

15.建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服务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与《农药管理条例》表述一致。

16.建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理由: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表述一致。

17.建议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挖砂、采石等活动,由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制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18.建议取消第三十七条。理由:第一款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已作表述;第二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好操作。

19.建议增加一条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法律责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