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0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周建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法制委主任委员谢冠森的委托,我就《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6月25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上饶人大网、上饶之窗网公布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7月3日至5日,向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各立法联系点、立法顾问团发出征求意见函。7月10日至11日,赴大坳水库库区、上饶县五府山镇、铅山县英将乡、铅山县伦潭水库等地进行调研。7月24日至26日,赴河南省开封市、洛阳市进行立法考察。8月16日,召开了市直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8月16日晚上,市人大法制委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主要修改情况:

一、鉴于条例草案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内容较少,为使条例体例结构更加科学合理,将第二章与第三章“水源保护措施”合并为一章,名称为“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意见,为使条例的规定更加全面,在条例草案第一章中增加一条关于“宣传教育”的规定,在第三章中增加两条关于“禁止种植速生树木”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水源保护工作”的规定。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为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在不改变条例的大坳水库属性前提下,在条例草案的附则中增加一条关于“参照执行”的规定,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时,删除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县,是指上饶县和铅山县”的表述,并将条例草案中“市、县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库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四、鉴于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改变执法主体方式,为使条例更具确定性,避免执法方式混乱,从立法技术层面考虑,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中“授权执法”的表述,保留“委托执法”,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委托大坳水库管理机构执法”的规定单独作为一条。

同时,为与《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规定一致,将法律责任一章中由“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条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五、鉴于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关于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与第二十五条关于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存在重复,因此将上述三款内容移至第二十五条,进行合并处理。

六、鉴于条例草案第六条关于河长制的内容与第二十四条联席会议制度存在制度设计上的冲突,为使条例能够更好地与正在制定的省法规—《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相呼应,将条例草案第六条内容移至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一款,将第二十四条中“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修改为“大坳水库市级湖长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湖长会议”。

七、鉴于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考核评价的规定属于监督管理内容,为精简总则,将该条移至“监督管理”一章。同时,考虑到该条第二款关于汇报工作的规定属于政府内部工作要求,可不再法规中赘述,因此删除第二款。

八、为使条例草案更加符合上位法规定,对第十四条关于准保护区禁止事项的规定以及相应罚则作如下调整和修改:

1.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增加五项禁止性规定,并在第三十四条中增加相应罚则。

2.鉴于《水污染防治法》对禁止养殖、游泳、垂钓等行为的规定放在一级保护区,考虑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严于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基层调研意见,将该条中上述禁止规定从准保护区移至第十五条二级保护区中,对应的罚则也作相应调整。

3.鉴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措施的主体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考虑到实际操作问题,删除第十四条第八项“(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并删除相应罚则。

九、为使条例草案更加符合上位法规定,对第十五条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事项的规定作如下调整和修改:

1.根据基层调研意见,将该第一款第六项“(禁止)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竹筏通行”从二级保护区移至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区,表述修改为“(禁止)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等公务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同时,考虑到库区实际情况,可暂不设置罚则,因此删除第三十五条中相应处罚规定。

2.根据基层调研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在二级保护区禁止“散养、放养畜禽”的规定过于严格,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因此删除该项禁止内容和相应罚则。

3.增加一项禁止设置码头的规定,即“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十、鉴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坟墓管控”的规定比较含糊,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也不属于具体的水源保护措施,且前文已经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墓地”的规定,因此删除该条。

十一、根据调研意见,为明确大坳水库管理机构和库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日常巡查职责,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大坳水库管理机构职责中增加“海拔高程217米以下库区”的表述,在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中增加“海拔高程217米以上库区陆地”的表述。

十二、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由“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十三、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水体清洗车辆”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范围,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关于“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的处罚主体由“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章节和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