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0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  朱克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做好《上饶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初审工作,城建环资工委主动提前介入,多次与草案起草部门沟通,并就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探讨。8月13日至14日,在市建设局以及铅山县、婺源县、广丰区分别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广泛征求了意见和建议,并书面征求其他县(市、区)的意见和建议。8月16日,城建环资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有利于提升我市的历史和文化自信,延续我市独特鲜明的文化传统,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然而,我市尚有大量未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缺乏法制保障、缺乏保护理念、缺乏保护资金、缺乏保护经验,导致很多古建筑没有得到妥善有效的保护,有些甚至遭到了毁灭性破坏,消失的现象日益加剧,古建筑面临着消亡的危险。因此,依法加强对我市古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制定符合上饶实际的古建筑保护条例势在必行。

市政府高度重视草案起草工作,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认真调研和多次修改。草案结合我市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吸纳了我市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突出了古建筑保护,处理好保护和利用的关系,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等,明确了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使我市古建筑的保护有了依据和抓手。

城建环资工委认为,草案立法思路符合我市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内容总体上比较切合实际,有较好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但是,需要正确处理我市古建筑保护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在对二者的资金投入、保护措施、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均需要综合考虑。同时,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中,尤其要把握处理好新农村建设、扶贫攻坚、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建新拆旧(拆危)与古建筑保护的关系。原则同意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城建环资工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总则

1.鉴于条例的保护对象为不属于文物的古建筑,建议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为更加准确的表述条例的适用范围,建议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属于文物的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3.为使条文表述更加规范,建议将第三条中的“严格管理”修改为“依法管理”。

4.为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使条例的前后条文内容协调一致,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农村居民依法在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后,其原居住的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不得拆除,由村集体保护和管理。”

5.为体现建设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古建筑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在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建设、规划”。

(二)关于保护措施

6.为使条文表述更为准确,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妨害古建筑保护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7.为使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精神,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不得破坏古建筑的历史风貌,保证古建筑的安全。”

8.为使条文表述更加规范,建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的内部陈设、内部管线等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使用的电气设备应当满足消防性能及要求。

9.为使条例的概念使用前后一致,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古民居”修改为“古建筑”。

(三)关于合理利用

10.为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灭火、防盗、防损坏的设施”。

11.为使条例在概念使用上保持前后一致,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四)关于法律责任

12.为使条文表述更加规范,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未尽保护管理责任义务的”修改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

13.为使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精神,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盗窃古建筑构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为使条例中的概念使用更加准确,建议将第四条、第九条至十二条、第十五条至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二条中的“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文物、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旅游、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林业、农业、民政、市场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旅游、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林业、农业、民政、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第十五条中的“县级建设、文物、规划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物、规划等相关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条中的“县级以上消防、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消防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